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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业务中受让应收账款债权该如何避免“踩坑”债务人的抵销权?2022-03-07 17:02:10 | 来源: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 | 查看: | 评论:0

一、关于债务人抵销权的裁判观点整理

公报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51号

【裁判要旨】

1、债务人行使抵销权之“双方债务均已到期”条件当作如下理解:

首先,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即进入得为履行之状态。

其次,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亦即,就诉讼时效在先届满的债权而言,其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对方的债权当已届至履行期;就诉讼时效在后届满的债权而言,其履行期届至之时,对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

反之,上述时间段若无重合部分,即一方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对方之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则在前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为由抗辩;在后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如此,则双方债权并未同时处于无上述抗辩之可履行状态。即使在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在后债务已进入履行期,亦难谓满足该条件。

2、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可认定,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3、因抵销关系之双方均对对方承担债务,在某种程度上对己方之债权具有担保作用,故我国《合同法》未对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而是规定抵销权人行使抵销权后,对方可以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即使如此,抵销权的行使亦不应不合理的迟延。

二、关于债权转让情况下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裁判观点整理

(一)案例一:(2019)京民终539号

【裁判要旨】

1、债权转让情况下,所转让债权对应的债务人对其自身债权(主动债权)所对应债务人偿付能力表示怀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为其要求行使抵销权的理由。

2、在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的款项性质不同,且债权人、债务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行使抵销权只会使关系更为复杂,不应得到支持。

(二)案例二:(2018)最高法民申2969号

【裁判要旨】

我国《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该条文并未规定抵销权须在何时行使,而是强调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享有的抵销权,亦可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互负债务,符合法定抵销条件或协商一致的,即可进行抵销。

三、对债权转让情况下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条件的简要分析

从以上司法判例可以看出,在债权转让场景下,债务人除了可以按照《合同法》第82条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外,更可以按照《合同法》第83条规定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从债权受让人角度而言,债务人的抵销权成立与否将直接影响其受让债权的目的能否实现,虽然在债权受让人利益受损时其可向债权让与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但此间的不确定性风险大大提高;另一方面,从债务人的角度而言,债务人若能有效行使抵销权则可免于其承担因债权让与人转让债权给其带来的不利,正所谓“债务人不能因债权让与而受有不利益。”同时还可以免除另案处理的烦恼。

因此,本文基于《合同法》第83条规定,并结合前述案例将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场景下主张抵销权的条件分述如下:

1、债务人在收到转让通知时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主动债权”)。该债权可以成立于转让合同成立之前,也可以发生于转让合同成立之后,但不得发生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后。该条件暗对含债务人正当期待和合理信赖的特别保护,构成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逻辑前提,相反,在债权转让之后产生的抵销权,因不具备特别保护之必要,则不应由债权受让人承受。

2、主动债权的清偿期先于所转让的债权(“被动债权”)或者同时届至,不得迟于被动债权的清偿期,此应属于保护被动债权期限利益的合理考虑。

3、主动债权应是确定的债权,若在主动债权未经法院确认或者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未就主动债权事先达成书面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债务人单方提出主动债权并主张抵销的,法院通常会重点审查主动债权的确定性,即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性,如确定性不足的,通常不会支持债务人提出抵销的请求。

四、受让应收账款债权该如何避免“踩坑”债务人的抵销权?

1、通知债权转让事实的同时,要求债务人明确是否同意履行付款义务。

前文已有裁判观点指出,因抵销关系之双方均对对方承担债务,在某种程度上对己方之债权具有担保作用,故我国《合同法》未对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此无疑给债权受让人带来了巨大风险,债务人抵销权不受除斥期间限制,则使得债权受让人享有的债权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为有效规避这一风险,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在通知债务人时,完全可以要求债务人尽快就其是否行使抵销权尽快表态,如果债务人表明了抵销的意思表示,则债权受让人可选择立即终止应收账款债权的受让。相反,如果债务人明确承诺将于某个具体时点前履行付款义务,则这一表态应被理解为债务人已明确表示放弃抵销权。对于已明确放弃的抵销权,事后如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是无权单方再行使的。此将大大保障了所受让债权的安全。

2、可以通过协商为债务人行使抵销权设定明确的期间。

前文已有的裁判观点还指出,即使债务人的抵销权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但抵销权的行使亦不应不合理的迟延。实际上,在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时,可就其是否存在抵销权征询债务人意见,如存在抵销权,双方合意对该抵销权设定一个明确的行使期间,应会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此安排亦可避免债权受让人享有的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防止“踩坑”债务人不受除斥期间限制的抵销权。

综上,同任何诉讼上攻防一样,债务人的防守方向通常就是债权受让人的攻击方向,反之亦然。因此,债权转让交易中的当事方应充分重视《合同法》第83条所述的抵销权可能对交易带来的潜在诉讼风险。债权转让场景下抵销权的构成要件固然需要理解和重视,但其行使规则更值得思量和把握。

标签: 债权转让 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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