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申友福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许彤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部分阅读提示
为鼓励作为市场主体重要组成部分的中小企业发展,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等特别规定;而出于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治效果警惕,同时设置了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评价过程中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配套机制。
但是名义上通过复数公司的形式规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情况也存在,特别是由“夫妻共同持股”的公司,该类公司是否可以突破法条文义限制而直接认定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何保护“夫妻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利益?本文将结合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经典案例(下称“本案”)及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分析。
第二部分案情简介
1、2011年8月熊某某与沈某某登记结婚。2011年11月,二人出资成立江西某服饰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熊某某、沈某某各持股50%;
2、2015年6月武汉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江西某服饰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武汉某制衣公司货款2983704.65元;
3、武汉某制衣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后被执行人江西某服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以江西某服饰公司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质要件,请求依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熊某某、沈某某为被执行人;
4、一审为支持追加,二审、再审均认定江西某服饰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支持原审法院的裁决。
第三部分法律分析
1、夫妻婚后共同持股的公司在股权主体的构成上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公司法》(2018年修订,“下称现行《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中,江西某服饰公司虽为两人出资成立,但该两位股东是夫妻,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法推定归夫妻共同共有,实缴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因此,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由股东举证,公司亦可辅助提供证据。
现行《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本案中,公司的资产归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二人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现行《公司法》第63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二人。
3、在股东或公司无证据证明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法院推定财产混同。
本案最终认定,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同样,在作者代理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4396号案件中,一审期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因北京某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因此应当对北京某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要求股东公司就北京某街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存在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如果夫妻股东以分别的账户出资设立公司且账目往来记载清晰的,不应当被认定为实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在(2019)最高法民申105号案件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冀民终468号民事判决认为,某公司两名自然人股东为夫妻关系,公司出资应视为夫妻二人一体用家庭共同财产出资,实际出资情形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特点及性质为由,认定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中由于夫妻二人各自以分别的账户出资设立,其账目往来记载清晰,夫妻各自财产独立等情形不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构成。
第四部分实务建议
本律师团队经过实战经验和大量的案例分析研究,对于“夫妻”开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下,提出如下法律建议:
1、对于“夫妻开店”的建议
法院认定夫妻共同持股的公司是否属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依据公司是否婚姻存续期间设立、股权出资是否来源于共同财产、是否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是否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机构以及监督机构、账目记载是否独立且清晰等。因此:
在公司设立之初,需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提交夫妻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婚后财产独立的协议等,以供债权人备查;同时,出资时应以各自独立账户分别缴纳出资款;
在公司设立之后,一方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机构和模式,严格按照复数股东的治理要求,结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等在管理过程中形成和置备有效的决策文件;另一方面,公司需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划清公司支付与股东支付的界限、除了法定分红和减资外,杜绝股东直接从公司支取费用,并依法进行年度审计。
上述操作的优势不仅在于避免被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终夫妻共同财产或各自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是在刑事合规管理规范下一定程度避免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风险。
2、对于债权人保护的建议
如前文分析,法院审理过程中,先推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混同,再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证明自己与公司的财产独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追加股东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有两种比较直接的做法:
一是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如本案中,武汉某制衣公司在对民事调解书进行强制执行时,追加了江西某服饰公司的股东夫妻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司法审理的期限可能旷日持久,这一过程中不排除相关当事人可能通过转移、隐匿等手段自我削弱了偿债能力,最终不仅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讼累,更影响了债权人可期待利益的实现。
二是在诉讼阶段将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该种做法降低了债权人的时间成本,也增加了债权人足额实现债权的概率,如前文提及的(2021)京02民终14396号案件,原告在立案起诉阶段便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无论是在判决前的保全还是在判决后的执行阶段,均可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对象直接提出保全或者强制执行申请。
3、关于判例的特别提示
作者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我国虽然规定了“类案同判”的原则,但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相应的判例仅供读者参考阅读。本文中涉及的案例,最终对夫妻财产共同出资的认定均是以其夫妻二人已对公司的出资进行实缴为前提,在夫妻二人无对外公示有效的财产分割约定的情形下,法院推定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以对公司经营结果对外共同承担相应债务有迹可循。
然而对于一些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而言,股东何时出资、以何种方式出资、如何约定等事宜尚未确定。在此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夫妻二人将确定以共同财产进行出资,也不表明在出资时二人是否仍维系夫妻关系以及夫妻对外是否存在有效的财产分割约定。那么除了公司经营收益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外,对于投资设立公司并进行运营等超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而对外所负债务而言则不属于夫妻共同之债,所成立的复数股权公司自然也不应推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部分后记
随着经济发展和市场环境变化,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已经新增了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如果草案最终审议通过,将意味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募集资本、公开上市等方面将更加活跃,我们也拭目以待更多关于一人公司的在治理、监管、合规承诺、社会责任等方面的细节得以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和案例进一步完善,以期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将更加规范。
相较于2005年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在现代企业的规范治理背景下,《公司法(修订草案)》删除了“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与公司财产独立的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等,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进行了“松绑”。
如果《公司法(修订草案)》全面通过入法,届时一人公司股东对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将不复,债权人在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人格混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等情形的司法观点和实务建议,我们将对此进一步的连载更新。
当然,新法出台后衔接需要一定时间过渡,债权人也该抓紧时间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