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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通知》保护轮候查封债权:首封债权人受偿后有剩余的不能归还被执行人2022-04-21 21:01:32 | 来源:21经济网 | 查看: | 评论:0

南方财经全媒体集团 记者 徐倩宜 北京报道

近日,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在微信群中流传,该通知目前暂未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不过多名法律界人士确认了这一通知的真实性。

《通知》针对实践过程中法院如何准确适用轮候查封制度。由于实践过程中,法院对处置查封财产的适用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导致有些法院在处置相关财产时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

“执行难”一直是我国司法过程中的一大难题。而强制执行中,首封法院与轮候法院之间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首封法院与轮候法院之间不沟通、沟通不畅问题,导致执行拖延;首封法院债权人与被执行人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首封法院予以确认,损害轮候法院债权人利益问题;轮候法院的债权人遭到经济损失,只能自认“倒霉”,救济途径不明确,未明确规定首封法院的法律责任问题,不会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等问题。

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吴强向记者讲述了自己亲历过的一个有关首封法院与轮候法院的“尴尬”案件。

2020年3月,律师代理某金融服务公司诉某投资公司的借贷纠纷案件,律师方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成功办理财产保全手续,律师代理方属于轮候查封,首封法院、首抵的债权人为某银行查封被执行人的抵押物,涉案金额三千多万。

律师代理的某金融服务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尚未判决前,首封法院的债权人申请司法拍卖抵押物,后律师方按规定及时申报债权。然而首封法院经两轮司法拍卖后,除偿还首封、首抵的银行债权人后,将近一千万元变卖价款退还给被执行人。

律师方得知消息后,立即启动司法程序请求首封法院予以执行回转,要求被执行人将款项支付,但截止到至今,未能成功执行回转、被执行人财产已转移,轮候查封的律师代理方的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遭受到了经济损失。

《通知》第一条中明确,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

并规定,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记者查询到,早在200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曾有轮候查封作用的相关规定: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亦有相似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通知》还规定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规定,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

通知还规定了轮候查封法院未结束诉讼程序,首封法院如何处置被查封财产剩余变价款的问题

规定明确,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第三条规定,解决被查封财产被变卖受偿后,剩余部分不可直接退还给债务人而必须交给轮候法院处置。否则,将构成执行错误。“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又轮候查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标签: 轮候查封 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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